索 引 号 |
mzt000000/2023-00324 |
主题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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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 |
发布日期 |
2015-02-03 12:04: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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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 |
有效 |
发文字号 |
新民发〔201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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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营性公墓年检实施办法》的通知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政局、发改委、国土局、工商局,各地(州、市)民政局、发改委、国土局、工商局:
为加强公墓管理,规范公墓建设和经营行为,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促进殡葬事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办、国办《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3]23号)、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民政部等八部委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民发[2008]20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的意见》(新政办发[2007]187号)及《关于开展清理整顿公墓和严格公墓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9]79号)和新疆《经营性公墓建设规范》(DB65/T3470-2013)等有关政策法规,现制定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营性公墓年检实施办法》,请各地认真组织学习,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1、经营性公墓年检报告书
2、经营性公墓评分标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营性公墓年检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规范公墓建设和经营行为,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促进殡葬事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办、国办《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3]23号)、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民政部等八部委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的意见》(新政办发[2007]187号)及《关于开展清理整顿公墓和严格公墓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9]79号)和新疆《经营性公墓建设规范》(DB65/T3470-2013)等殡葬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性公墓是经依法审批为城镇居民有偿提供安葬(安放)骨灰或遗体服务的公共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审批的经营性公墓(含兵团系统)。经营性公墓自获得批准经营次年起接受年检。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发改、国土、工商部门应根据法定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墓建设经营情况的日常管理监督,并联合开展经营性公墓年检工作。年检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年检方式。年检采取代检和抽检的方式进行。代检是地(县)级民政部门受自治区民政厅委托,在同级发改、国土、工商部门的配合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墓实施年检。抽检是自治区民政厅在自治区发改、国土、工商部门的配合下,每两年组织一次抽检。随机检查由自治区民政厅自行组织实施。
各地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年度检查办法。
第六条 年检内容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情况;
(二)按照有关殡葬政策法规进行建设、经营情况;
(三)管理及服务情况;
(四)开展生态节地葬法及惠民殡葬情况;
(五)安全防事故工作情况;
(六)人才队伍建设情况;
(七)促进殡葬改革情况。
第七条 年检程序
(一)公墓单位自查。经营性公墓单位每年4月10日前对照年检内容,完成自查工作,形成自检报告,填写《经营性公墓年检报告书》(一式四份),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会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报县(地)级民政部门。
(二)县级检查。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公墓单位报送的《报告书》及材料进行审查,在同级发改、国土、工商部门的配合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墓进行检查。根据实地查看和评分情况,对公墓年检提出意见并加盖公章,于每年4月25日前报地级民政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处罚权在县(市区)的,应依法进行查处;处罚权不在县(市区)的,需向上级提出处罚的书面建议。
(三)地级年检。地(州市)民政部门在同级发改、国土、工商部门的配合下,联合对地(州市)属经营性公墓及县(市区)属经营性公墓进行年检。根据年检情况及县级民政部门上报的检查情况,对公墓年检提出意见并加盖公章,于每年5月5日前报自治区民政厅。对年检中发现的问题,处罚权在地(州市)的,应依法进行查处;处罚权不在地(州市)的,需向自治区民政厅提出处罚的书面建议。
(四)自治区抽检。自治区民政厅联合自治区发改委、国土厅、工商局,共同对全区经营性公墓进行抽检,抽检比例不少于20%。上一年度年检(抽检)不合格的本年度必须抽检,在审查各级年检材料和意见以及日常掌握和群众举报投诉情况的基础上,于每年6月15日前作出全区经营性公墓年检结论,发布年检公告。
各级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将城市公益性公墓纳入年检(抽检)范围。
第八条 经营性公墓接受年检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性公墓年检报告书》、《经营性公墓评分标准》;
(二)《土地使用证》、《收费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或审计报告复印件;
(三)《经营性公墓许可证》副本;
(四)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五)墓穴(格位)使用合同书式样;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经营性公墓年检结论分为“优等”、“合格”、“不合格”三类。年检结束后自治区民政厅殡葬管理部门在《经营性公墓年检报告书》和《经营性公墓许可证》副本上签署年检结论并加盖印章。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经营性公墓,确定为年检优等:
(一)依据《经营性公墓年检评分标准》,年检分值达到90分以上且无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经营性公墓审批手续齐全;
(三)依照自治区《关于开展清理整顿公墓和严格公墓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新疆《经营性公墓建设规范》等开展建设经营活动,无违法违规行为;
(四)有效推行墓位节地化,墓碑小型化、艺术化,积极实行树葬、壁葬、塔葬、寄存等节地葬法;
(五)充分考虑低收入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低价位墓位或骨灰存放格位出售(租)。
第十一条 依据《经营性公墓年检评分标准》,年检分值达到89至60分的,确定为年检合格。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不合格:
(一)违反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新疆《经营性公墓建设规范》等殡葬政策法规开展建设经营活动的;
(二)末经批准,擅自改变法人、经营主体和公墓名称的;
(三)发生火灾、伤亡等安全事故的;或造成群体上访、投诉事件的;
(四)未凭死亡证、火化证或迁葬证明出售(租)墓穴格位并确保自用的(高危病人或80岁以上老人除外),以及有炒买炒卖行为的;
(五)修建超面积大墓、家族墓、豪华墓的;
(六)依据《经营性公墓年检评分标准》,年检分值在60分以下的;
(七)拒不接受年检;或年检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八)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收费,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违规收费行为的;
(九)利用垄断地位强行服务、强行收费的。或以保证金、押金、赞助费等形式变相乱收费的;
(十)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年检结论为“不合格”的,由负责年检部门指明问题,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为3个月),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建设、出售(租)超面积墓穴(位)以及违规土葬等违规行为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对超过批准的土地面积占用土地等违规行为的,由国土部门依法查处;对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出售(租)墓穴(位)或格位等违规行为的,由发改部门依法处理;对发布公墓广告、传销墓穴(位)格位等违规行为的,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整改期间暂停经营活动,有关部门暂时封存《经营性公墓许可证》等有效证件和单位印章。3个月整改不到位、复检不合格的,由自治区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向社会公告。整改复检合格的,可恢复经营。
第十四条 对在经营性公墓年检中通过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蒙混过关的,一经发现即由自治区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向社会公告;情况严重的,有关部门撤销《经营性公墓许可证》等有效证件,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拒不接受或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按相关政策处理:逾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未报送年检材料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年检手续;一年内不接受年检的,由自治区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警告通知书,责令改正,并暂停其经营活动;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自治区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视情况做出暂停其经营活动,并暂扣《经营性公墓许可证》等有效证件和公墓单位印章。
第十六条 自治区民政厅将每年对经营性公墓的年检结果在民政厅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新疆经营性公墓许可证》由自治区民政厅统一印发,《新疆经营性公墓年检报告书》、《新疆经营性公墓年检评分表》可在民政厅网站下载。
第十八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在公墓年检工作中,要坚持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不得损害经营性公墓单位的合法权益,否则,将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12月1日自治区民政厅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营性公墓年检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