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以下简称信息核对),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获得核对对象授权同意后,通过自治区社会救助动态监测信息平台,依法查询获取其家庭基本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支出等相关信息,并进行核查、比对及出具核对报告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信息核对工作。
核对对象主要包括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的城乡居民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或者已被认定为上述社会救助对象的城乡居民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以及相关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第三条 信息核对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高效便捷、安全保密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开展,依法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信息核对的内容,包括基本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和支出状况。
第五条 基本状况是指户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婚姻、生育、死亡、就业、就学、健康、残疾类别和等级、赡(抚、扶)养义务人等家庭基本情况。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主要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连续12个月(含)以上共同居住的人员。
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为: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依法服兵役的义务兵;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人员。
第六条 收入状况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获得的全部货币及实物收入,据此确定家庭月人均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证明及本人工资卡(折)的银行流水或其他方式计算;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无法提供证明的,按务工地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参照常住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得简单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未就业劳动力人口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种植业收入以扣除成本后的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计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度同等作物平均产量计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扣除成本后的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计算;从事经营类或服务类活动的,按照扣除成本后的实际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计算;无法计算的,可参考扣除成本后的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或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计算;
(三)财产净收入。出让、租赁等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具有赡(抚、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原则上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相关法律文书或者规定数额与被赡(抚、扶)养对象实际获得的数额不一致的,按照实际数额计算;赡(抚、扶)养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赡(抚、扶)养义务,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年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一般可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抚、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有多个应当尽赡(抚、扶)养义务人的,将各义务人应支付的赡(抚、扶)养费合并计算;在拒不履行义务等特殊情况下按诚信申报的数额计算,不能简单套用公式核算赡(抚、扶)养费;离休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以及经济赔偿(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接受捐赠(赠送)资金、一次性安置费等,按实际所得计算;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七条 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以下家庭收入可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减: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就业的,按照就业收入的30%扣减就业成本。家庭成员中残疾人就业的按照50%扣减就业成本,重度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三级智力残疾人按照70%扣减就业成本;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确需照护家中失能半失能老人、婴幼儿(3岁及以下)、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三级智力残疾人,或有怀孕、哺乳等特殊情形的,可以免除核算1名实际照护人或当事人的非固定就业收入;
(三)赡(抚、扶)养义务人属于社会救助对象的,提供的赡(抚、扶)养费用可全部减免;
(四)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兄弟姐妹提供的扶养费用可全部减免,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给付的供养费用可按70%予以减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财产符合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规定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给付的法定赡(抚、扶)养费用可全部减免;
(五)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等因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造成减产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降低标准计算;造成绝收的,可全部减免。
第八条 在开展信息核对时,以下收入可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按规定享受的定期抚恤补助金、优待奖励金、护理费及生活补贴、一次性抚恤优待金、立功奖励荣誉金、一次性地方安置经济补助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等;
(三)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扶助金;
(四)政府、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网络平台对因受灾、住房、医疗、就业、就学、托养、育儿、移民、高龄、残疾等困难给予的专项补贴、帮扶补助或抚慰捐助款物;
(五)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六)政府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一次性生活补贴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支出状况。具体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支出。主要通过银行转账、消费等方式发生的支出情况,包括:医疗、教育、残疾康复等必要支出情况;个人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障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企(职)业年金等社会保障性支出情况、其他支出情况以及与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财产状况。具体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车辆以及牲畜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草场等定着物。
第十一条 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以下财产可按有关规定核减:
(一)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医保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不能提取的,不计入家庭金融资产;
(二)在家庭金融资产中,小额扶贫贷款、国家助学贷款等债务部分,以及重病医疗、残疾康复和托养照护、普通高校就学、农村危房改造、搬迁等预期支出需要,有确切证明的,应相应扣除;
(三)对于维持家庭基本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由申请人书面承诺提供资料真实完整,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综合研判确认属实的,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备后可相应扣除。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信息核对,应当告知核对对象核对的依据、必要性、内容以及对其个人权益的影响,并取得其同意的授权书。未获授权,不得开展信息核对。
核对对象在信息核对过程中书面撤销授权的,民政部门应当终止信息核对。
第十三条 核对对象应当在申请社会救助时履行信息核对授权义务,授权同意核对的,应当如实提供与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十四条 授权书应当由核对对象亲自签署。特殊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理签署;
(二)核对对象无法亲自签署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文件,授权其他人员代理并注明原因。委托代理人应确保在签署本授权书时已取得核对对象本人的有效授权,并就授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信息核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
手续完备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指定所属核对机构具体实施信息核对;手续不完备的,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补正后重新提请。
第十六条 核对机构基于核对对象的授权书、身份证明材料开展核对。核对机构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核对,不得超越授权范围。
第十七条 需开展跨省(市、区)核查的,应当提交跨省核查资料,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委托自治区级核对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所属核对机构根据查询获取的信息,形成信息核对报告。
第十九条 信息核对的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自民政部门启动信息核对程序之日起计算。情况复杂的,可以视情延长至2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核对报告是社会救助家庭认定和实施社会救助动态管理的重要依据。
民政部门及其所属核对机构应当规范使用、妥善管理核对报告,按照最小权限原则确定信息知晓范围,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核对过程中收集或加工的数据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6年5月1日起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新民发〔2018〕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