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规范我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区社会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户籍居民申请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属地负责、因地制宜、公平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的申请受理、调查评估和初审等工作;村(社区)协助做好家计调查,帮助申请不便人员提交申请等工作。
第五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认定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权限下放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条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的认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中患有当地相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或个人累计自付超过当地医保部门规定的大病保险起付标准的人员;
(三)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五)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产状况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金融资产。申请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家庭人均金融资产不得超过当地年城乡低保标准的4倍;申请认定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单人保”的,家庭人均金融资产或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本人金融资产不得超过当地年城乡低保标准的8倍;
(二)房屋。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自治区范围外无不动产。在自治区范围内实际拥有的产权住房、商品房、商铺、出租类等不动产不超过1套;或在自治区范围内拥有2套及以上,但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保障面积的1.5倍。农村居民家庭原有宅基地住房已废弃不用的除外;
(三)机动车辆。家庭拥有且可正常使用的机动车辆数量不超过1辆,购置时间距申请时间满1年以上,车辆现值不超过当地年城市低保标准的4倍(车辆现值按照商业保险车损险当年度保额、当地二手车市场评估价格或互联网二手车交易平台评估价格核定),官方指导价格不超过当地年城市低保标准的8倍,且应当为以下用途:作为家庭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营运车辆(含网约车),保障家庭成员罹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长期就医、康复治疗所需的唯一生活用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普通二轮、三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仅用作家庭生产方面的农用车,以及车辆已灭失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注销登记的,不纳入上述机动车辆核定范围;
(四)大型农机具。家庭不得拥有超过73.5千瓦(100马力)及以上可以正常使用的大型农机具;
(五)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刚性支出范围按照现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发生的除生活支出以外的医疗、教育、残疾康复、灾害救助、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在核算家庭收入时,依照规定予以扣减。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一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也可通过“新疆救助通”等互联网方式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既有疆内的又有疆外的,或者户籍均在疆内但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应当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同一县(市、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分属城镇、农村的,按照其实际居住地认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对方协助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相关工作。协助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时限完成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反馈至委托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申请的责任主体,不得将申请受理职责转嫁给村(社区),不得强制要求申请人通过村(社区)申请。村(社区)不得代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受理职责,所有向村(社区)提交的申请,必须全部上报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填报)相关申请材料;
(二)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六条 认定工作实行“双承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书面承诺,在认定过程中做到公正履职,依法依规办事,严守政策规定,不徇私情私利,坚持优质服务,推动便民高效,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办结,不推诿、不拖延,自觉接受监督,及时回应诉求,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书面形式将申请义务、承诺内容、法律责任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且愿意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的,可不再提供证明材料,直接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工作,经办人员对因申请人不实承诺导致的工作失误不承担责任。申请人因特殊原因无法或不便、不愿签署承诺书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或村(居)“两委”班子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村(社区)的协助下,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并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必要时,可经授权后核对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的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济状况;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并由调查人员、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期间,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综合考虑申请家庭现实困难,提出初审意见后,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或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民主评议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并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认定意见。
对涉及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班子成员近亲属的申请,以及在认定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提出认定意见之前进行入户调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定并确定救助金额,自认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认定,并应当自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认定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对于申请人家庭困难情形复杂、特殊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提请启动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通过“一事一议”方式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拒绝配合,或未按规定要求配合相关部门对其家庭及相关人员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导致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核查认定的;拒绝提供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或提供虚假、不完整的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致使无法依法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全面信息核对的,可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后,终止救助认定程序。
第四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家庭成员应当及时主动向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进行定期核查。
对整户无劳动能力或家庭成员中有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相对稳定的,每年核查一次;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或不易确定,以及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定期核查情况,及时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权限下放的地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于实现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依规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渐退期内,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维持不变。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并从作出决定之日次月起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对截留、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骗取、非法占有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工作的相关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予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注明的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认定。重度残疾人是指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残疾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相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相关链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办法(试行)》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