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zzqmzt000/2026-00001 |
主题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
发布日期 |
|
||||
有 效 性 |
|
发文字号 |
新民规〔2025〕8号 |
||||
标 题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服务办法》的通知 |
||||||
各地州市民政局,各地州市党委社会工作部,各地州市商务局、工商业联合会:
为加强我区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其在推动新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 中央社会工作部 全国工商联关于加强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贯彻落实《关于促进工商联所属商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新疆实际,我厅会同自治区党委社会工作部、自治区商务厅、工商业联合会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服务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社会工作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业联合会
2025年12月3日
第五条 异地商会由单位会员组成,不得吸收除个体工商户以外的个人会员,应当按照社会团体性质规范其章程,明确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将异地商会办成“老乡会”“同乡会”等。
成立异地商会应坚持“一地一会”原则,同一行政区域只能成立一个由同一原籍地投资企业组建的异地商会。
第六条 自治区级和地(州、市)级民政部门为本级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自治区级和地(州、市)级商务部门或工商业联合会为本级异地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自治区级民政部门登记省级行政区域为原籍地的异地商会。
地(州、市)级民政部门登记省级、地市级行政区域为原籍地的异地商会。
县(市、区)级民政部门一般不登记异地商会,对符合国家和自治区重大发展战略,确有必要成立省级、地市级原籍地异地商会的,由县(市、区)级民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单位在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后办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异地商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和“商会”字样依次构成,且不违反《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自治区级民政部门登记的异地商会的规范名称为“新疆XX(省级行政区划专名或省+地市级行政区划专名)商会”。
地(州、市)级民政部门登记的异地商会的规范名称为“XX地区(州、市)XX(省级行政区划专名或地市级行政区划专名)商会”。
县级民政部门登记的异地商会的规范名称为“XX县(市)XX(省级行政区划专名或省+地市级行政区划专名)商会”、“XX市XX区XX(省级行政区划专名或省+地市级行政区划专名)商会”。
第八条 异地商会为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相互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遵循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寻求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异地商会可以团体会员形式加入与其相关的异地商会,促进异地商会的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和合作发展。
(一)由原籍地在登记行政区域内投资、具有较大影响力和代表性、经营记录良好的企业发起,发起单位不少于5家且发起前三年内无失信行为、无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情形或者不良信用记录。在自治区级登记的,发起单位中至少有3家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在地(州、市)级登记的,发起单位中至少有3家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的企业;在县级登记的,发起单位中至少有3家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的企业;
(二)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单位会员应是同一原籍地的法人或自然人在新疆注册设立的企业,在自治区级登记的,单位会员至少涵盖7个自治区内地(州、市);
(三)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固定的场所(性质应为非住宅);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六)常设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与本会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前置审查。发起人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筹备申请材料,业务主管部门对异地商会成立必要性、运作可行性、发起单位和拟任负责人代表性、名称、宗旨、业务范围、党建方案等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批复文件。按照讲政治、守信念、讲奉献、有本领、重品行的标准推荐负责人人选;
(二)登记审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的同时,发起人可同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发起单位和拟任负责人相关材料、会员名单、章程草案、管理层和员工党员信息、捐赠资金承诺书、住所证明、原籍地相关职能部门的同意函等材料。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会同社会工作、商务、工商联等部门进行充分论证,同时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经审查批准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出具同意成立批准文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会议选举。经审查批准成立的,发起人应在60日内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章程、会费标准,选举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等,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相关材料;
(四)登记发证。登记管理机关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异地商会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成立了原籍地异地商会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申请登记相关材料不真实,使用假材料、假证明欺骗登记管理机关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异地商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异地商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异地商会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重新核准后生效。
第十三条 异地商会完成章程规定宗旨、自行解散、分立合并,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异地商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相关规定处理。清算期间,异地商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异地商会因自行解散或其他原因需要终止的,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注销登记申请时,对设立党组织的,提醒异地商会和有关部门同步报请批准成立党组织的上级党委撤销党组织,及时规范做好党员组织关系、留存党费、档案等转接工作。
第十四条 异地商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清算审计报告和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五条 异地商会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撤销登记或者被吊销登记证书的,应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异地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党委社会工作部门统筹指导异地商会党建工作,协调推动其深化改革和转型发展。
第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对所属商会党建工作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负责领导和管理异地商会党建工作,指导和督促异地商会开展党的建设,发挥党组织在异地商会建设的政治引领作用。异地商会换届选举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对拟任负责人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异地商会成立时,应将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的要求载入商会章程,具备组建党组织条件的,应当同步建立党组织;暂不具备组建党组织条件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加强指导,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等途径推动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及时建立党组织。
第二十条 异地商会党组织书记一般由主要负责人或主持日常工作的负责人担任,上述负责人不是党员的,注重从管理层中推选或由上级党组织选派。党组织书记应参加或列席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秘书长)办公会等有关会议。
第二十一条 异地商会党组织发挥把方向、议大事、促落实作用,商会的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受的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涉及商会全局性、方向性事项,需商会党组织与商会领导班子共同商议,并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二条 异地商会应当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以及党组织参与重大决策等制度安排,完善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制度,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要求,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异地商会由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策的事项,不得由个人或由会长(理事长)办公会议代为决策。
第二十三条 异地商会的会员充分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等权利,入会自愿、退会自由;履行会员义务,按规定缴纳会费,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监督、执行业务主管单位决议。
第二十四条 负责人(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与理事会相同,连任不超过2届。如因特殊情况需再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并经民政部门批准后可再连任一届。聘任(含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秘书长连任届次不受限制。
异地商会会长、秘书长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会长、秘书长。会长和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
第二十五条 异地商会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因特殊情况,经理事会同意,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并经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由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聘任的秘书长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异地商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异地商会应当设立监事,设立常务理事会的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切实履行对异地商会重大决策、财务工作、守法诚信等方面的监督职责。
负责人、理事和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负责人、监事长(监事)不得来自同一单位,且相互之间不得具有近亲属关系。
第二十七条 异地商会应当建立完善人事、财务、资产、会议、活动、机构、档案、证书、印章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确保各项事务处理有章可循、运转顺畅。积极推行负责人任前公示制度和法定代表人述职制度,落实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制度。完善重大业务活动、投资活动等决策制度,建立权责清晰、约束有力的内部财务监督机制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内部监督的主体、范围、程序、权责等,加强财务风险管理。健全内部调解工作机制,预防化解会员矛盾纠纷。完善从业人员聘用制度,提升服务职业化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异地商会应当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并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九条 异地商会应当依照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举办讲座、论坛、讲坛、年会、报告会和研讨会等活动时,应当提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确保活动内容健康、价值导向正确、正面效果突出、得到社会认可。
第三十条 异地商会应当加强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严禁未经批准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严禁通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对于经批准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既定内容、范围、周期开展活动。
第三十一条 异地商会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及规范涉企收费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及开展业务活动等支出,并依法开具相应票据。收取费用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负责人、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异地商会收取会费应当同时明确所提供的服务项目,设立专账管理,向会员公布年度收支情况并自觉接受监督,不得强制收费、重复收费,严禁只收费不服务。
制定、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有2/3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者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会费档次不超过4级,对同一会费档次不得再细分不同收费标准,不得设置弹性会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异地商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主动向会员公开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会费收支情况以及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其他信息;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受捐赠、会费及服务性收费项目、信用承诺、政府委托事项、可提供服务事项及运行情况等信息,增加透明度和公信力,自觉接受会员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异地商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重大事项备案义务。
第三十五条 异地商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章程规定,擅自扩大会员范围,将不具备入会资格的企业、组织吸纳入会;限制或排斥符合资格条件的企业、组织自愿加入异地商会;
(二)违反法规及相关政策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摊派或者收费;
(三)未经政府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四)利用异地商会开展不正当的经营活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在异地商会内部拉帮结派,影响异地商会规范运作;
(六)违反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管理规定擅自设立地域性分会;
(七)异地商会间互相诋毁;
(八)利用异地商会非法为个人或相关企业牟利;
(九)超越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合作、举行论坛(研讨会)、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对推动业务工作失去实际意义或者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群众反映强烈;
(十)异地商会不得为担保人;
(十一)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异地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等登记事项和章程核准;
(二)负责异地商会的负责人、重大事项、党建信息等备案事项;
(三)负责异地商会的年度检查;
(四)负责异地商会的等级评估;
(五)协助业务主管单位做好异地商会党的建设工作;
(六)对异地商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异地商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等事项前置审查,提出意见;
(二)监督、指导异地商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活动;
(三)异地商会成立或换届时,对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等人选进行审核,协调党委统战部门对会长人选开展民营经济人士综合评价;
(四)对异地商会的财务、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收境外捐赠资助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异地商会年度检查的初审,并督促异地商会对年检问题进行整改;
(六)指导异地商会按照“政治引领好、队伍建设好、服务发展好、自律规范好”的标准加强商会建设,加强重大事项管理,指导督促及时换届,推进失序异地商会整治和失能异地商会清理;
(七)指导异地商会做好党的建设工作;
(八)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异地商会的违法违规行为;
(九)会同有关机构指导异地商会的注销清算事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异地商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异地商会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接受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会同业务主管单位依法依规查处。
第三十九条 业务主管单位每年对异地商会进行年度工作考评,对会长、监事长、秘书长进行年度履职考核。业务主管单位会同登记管理机关督促指导内部管理混乱的异地商会进行整改。
对于作为团体会员加入工商业联合会的异地商会,工商业联合会按有关工作要求加强联系、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对异地商会依法开展活动情况进行检查。
异地商会应当配合检查工作,接受询问,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或者拒绝检查。不按规定配合检查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与社会工作部门、商务部门、工商联应建立工作会商和信息共享机制,协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异地商会综合监管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