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

政府信息公开

索 引 号

mzt000000/2023-00146

主题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自治区民政厅

发布日期

有 效 性

有效

发文字号

新民发〔2018〕63号

标    题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4-13 16:47:07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精准认定社会救助对象,促进社会救助工作公平公正实施,依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的通知》,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是指民政部门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社会救助的个人或家庭(以下简称为申请人)进行经济状况核对的行为。对已获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家庭,依照本办法进行经济状况核对。

第三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的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四条社会救助工作应坚持先核对后保障的原则,对申请人应当进行全面科学的经济状况核对。

第五条本着客观、公正、效率、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依规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依法保护社会救助申请的隐私权。

第六条核对工作基于申请人授权,经社会救助部门委托,由民政部门核对机构依法依规进行。授权委托须以书面形式进行。民政部门核对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进行核对,不得超越授权范围。

第七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本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核对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综合服务;承担受理委托、实施核对、出具报告等工作。

第八条 各地应当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与相关单位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效率。

第九条 核对调查、取证、出具报告应依法进行,相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协助出具相关证据材料,不得阻挠、破坏或干涉。

第十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实行有限核对,无关信息不得采集。

第二章核对内容

第十一条 核对内容主要有申请人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相应支出状况等。

第十二条户籍状况。指申请人本人、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及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它人员。

第十三条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及其它可支配收入。其中:

()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及第二职业、其它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稿酬等收入。

()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转包等收入;从事种植养殖等农副生产劳动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等。

()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集体分配股息和红利,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保险收益、彩票收益、知识产权收入等。


()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遗属 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安置费)、保险索赔、住房公积金、赠与和赡养(扶养、抚养)费等。

()其它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等。

()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非生活补助资金。包括因公()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廉租住房补贴,高龄老人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等。

()由单位或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为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实现就业的救助对象必要的就业成本。

()护边员家庭和一线贫困边民的各类转移性支付补贴收入

()"十三五"期间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内容,主要包括现金、存款及股票、基金、债券、期货、债权、机动车辆、房屋、生产设备等。

家庭收入和财产的核对内容,按照所申请的社会救助项目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对申请人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明显不符的,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应提供申请人的支出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其它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核对的内容。

第三章认定指导标准

第十八条家庭收入按以下指导标准认定:

()工资性收入。城镇居民按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的和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农村务工人员,根据工作单位相关证明计算实际收入;不能提供的,按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或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中较低的标准计算。

()经营净收入。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度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种植收入不能低于当地同年度土地承包出让金标准。养殖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行业年度平均产量核算。

其它家庭经营性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  按证明的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 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其它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计算 方法计算。

()财产净收入。财产租赁、转让、转租等收入按租赁、转让、转租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转租协议(合同)的或租赁、转让、转租协议(合同)价格明显  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转租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可以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转移净收入。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赡养费无法确定数额的,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核算办法进行核算。

第十九条家庭财产按以下指导标准认定:

()货币财产按提出社会救助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

()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等货币财产所有权按照实名认定。银行存款按照账户余额认定;股票类有价证券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基金类有价证券按照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认定。

()房屋等不动产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不动产证书》等记载的权利人或者承租人认定。房屋的价值依据同地段上年度二手房成交均价认定。有异议的,可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认定,评估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对共有产权按所有权比例分摊房屋价值计算。

()机动车辆按照车辆购置登记人认定。机动车辆(牌照)的价值,按照委托指定的车辆价格认证机构鉴证后认定。

()核对期间出售赠与、支取的较大价值的财产,提供合理说明以及资金流转凭证或者法院判决书、公证书等有效凭证后,据实认定;无合同或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

()其它财产的所有权和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它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四章核对职责

第二十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为民政、住建、教育、卫生计生、人社等社会救助部门提供核对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建立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应全面准确及时的提供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核对信息平台有效运转,发挥作用,服务民生。

第二十二条政府相关部门提供以下相关信息:

民政部门提供优抚、低保、婚姻、殡葬、社会组织登记等方面的信息;公安部门提供人口户籍、机动车辆登记、出入境、死亡等方面的信息;财政部门提供财政供养人员有关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等方面的信息;国土资源部门提供个人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个人房屋交易、租赁等方面的信;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使用等方面的信;涉农部门提供农机购置、惠农补贴等方面的信息;卫生计生部门提供医疗等方面的信息;工商部门提供公布的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注册登记等方面的信息;税务部门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相关企业的纳税等方面的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个人存款、银行理财等方面的信息;金融证券监管部门协调获取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保险等方面的信息;其它相关部门根据核对工作实际需求,协助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重视挖掘核对信息的大数据潜力,加强对核对沉淀数据的分析、研究和应用,为政府共决策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当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传统实证调查形式,对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对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家庭经济状况复核,复核情况作为绩效评价和分配低保以奖代补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提供家庭户籍、收入、财产等相关材料及书面授权,并对其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弄虚作假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如需对申请人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需取得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书面授权。相关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

第五章核对流程

第二十六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严格按照民政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标准》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 核对工作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传统核查与信息化核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采取逐级核对模式, 本级无法核对的事项,应当逐级提交上级部门协助核对。

第二十八条核对流程按接受委托、信息获取、信息比对、出具核对报告四个阶段进行。核对报告是民政部门核对机构向委托单位反映经过核对后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法律文书,有公信力,是作出社会救助决定的主要依据;对其有异议的,  可请求民政部门核对机构复核。

第二十九条社会救助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申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对其是否符合救助条件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对其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委托书》。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受理核对委托后,应当根据需核对数据信息的特点、来源、种类,对申请人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应当成立由2人以上组成的工作组,实行一事一授权。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受核对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出具书面核对报告。核对报告仅作为救助部门认定或审批的主要依据,不作其它用途。

核对报告有效期一般为半年,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因核对技术、核对数量等因素,导致无法按时完成核对需要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方。延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延期时间不计入核对工作的期限。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可由其居住地民政部门进行核对。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核对工作,退回委托部门,并书面说明中止核对理由:

()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拒绝配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予、转让、转移等手段,主动放弃、隐瞒财产所有权或应当得到的其它合法收入的;

()相关专项社会救助部门有中止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向委托单位和申请人书面告知复核结果。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政府相关部门要重视核对机制建设,安排专门工作人员,加强岗位培训,促进核对能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合理安排工作经费,做好资金监管。

第三十八条相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相关政策,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核对工作;设立投诉电话、电子邮箱,开通微信、微博等在线交流互动平台,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情况的,其行为记入个人诚信系统,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责任。对妨碍、阻挠核对工作正常开展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核对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泄露个人隐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信息共享单位因管理不善或工作人员主观过错造成信息泄密或被盗用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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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