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
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七条 养老机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可依法依规向民政部门申请认定。
(一)依法登记备案。依法进行法人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资质证照齐全合规。
(二)服务能力良好。机构处于正常运营状态,床位数在10张以上;有护理型床位,能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
(三)服务质量达标。符合《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范,机构等级评定为一级及以上。
(四)财务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独立核算、运转良好,依法保障从业人员工资津贴、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
第八条 实施委托运营的公办养老机构、纳入普惠养老城企联动专项行动项目支持范围的养老机构以及援疆建设的养老机构,视为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
第九条 有意向开展普惠养老服务的机构,可根据第七条的认定条件先行开展自评估,自评估结果符合认定条件的,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认定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初审后,统一报地(州、市)民政部门认定。
第十条 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认定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地(州、市)民政部门原则上每年开展1次认定工作,一般为每年的1月,具体认定程序如下:
(一)申报。有意向开展普惠支持型养老服务的机构,填写《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申请表》(详见附件1),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机构登记备案、服务质量、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初审。
(二)审核。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初审后向地(州、市)民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地(州、市)民政部门对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原则上应当在申请提交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公示。地(州、市)民政部门通过官方网站等对审核通过的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名单、床位数、地址、收费标准等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无异议的,认定为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纳入本地区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目录。
(四)签署承诺书。被认定为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的,按照程序对其服务行为签订书面承诺书(见附件2),一式三份,分别由作出承诺的养老机构及地(州、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留存。
(五)报备。地(州、市)民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最新的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目录信息,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包括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和其他服务费。
第十三条 其他服务收费包括但不限于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个性化服务、代办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养老机构与入住老年人或其代理人以合同形式自愿协商约定。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个性化服务、代办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收费。
第十四条 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书面服务合同,确保老年人知情权和选择权,并定期提供费用清单和相关费用结算账目。服务合同应当明确双方基本信息、服务内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退养约定、退住程序、违约责任、争端解决方式、合同期限及意外风险责任等条款
合同期内退养的,原则上按实际入住天数计收费用。合同期内因入住老年人或其代理人原因,需要离院但不退养的,由机构和入住老年人或其代理人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合同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应当按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和相应网站公示机构基本设施与条件、服务内容与等级、收费项目与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主动接受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各地要立足普惠养老服务的可及性、可负担性、可持续性,综合考虑服务机构实际成本、政府补贴、当地收入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市场供求状况、服务机构性质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的具体扶持政策如下:
(一)补贴支持。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办养老机构资助办法》(新民规〔2025〕9号)相关规定给予养老机构运营补贴和等级补贴支持。认定为普惠支持型的养老机构除基础补贴外,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给予相应的浮动补贴。
(二)减免优惠。委托运营的公建养老机构,可以减免设施使用费(租金)。租赁国有资产建设运营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租赁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按现行相关规定落实税费优惠、水电气热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等政策。
(三)信贷支持。引导辖区内金融机构用足用好服务消费与养老再贷款,扩大对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的信贷投放,支持金融机构向其提供优惠利率贷款。
各地可结合实际,出台其他具体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自认定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有下列行为的,取消其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资格和当期补助,并在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涉嫌违法违规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置。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二)违反普惠养老收费政策的;
(三)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四)有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社会重大负面影响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资格,套取、挪用政府补助资金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日常监管发现的问题或日常服务质量监测未达标的,未按照相关要求限期改正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等情形的。
第二十条 实施委托运营的公办养老机构、纳入普惠养老城企联动专项行动项目支持范围的养老机构以及援疆建设的养老机构,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终止享受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自愿退出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目录或计划停办的养老机构,应当提前1个月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地(州、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民政厅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