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mzt000000/2023-00430 |
主题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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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自治区民政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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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 |
有效 |
发文字号 |
新民发规〔202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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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政局,各地(州、市)民政局: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流程,确保低保公开、公平、 公正实施,自治区民政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最低生活保 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已经于2021年8月30日民政厅党组(扩大)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社会救 助暂行办法》、《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的通知》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 一步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及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 定,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确 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 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的地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初审及确认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最低生 活保障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 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第五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自治区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县
(市、区)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离开 住所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下同)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 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 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二)同一县(市、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 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 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 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低保的,应当主动告知 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所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
(四)公安等部门查找不到的失联、下落不明人员;
(五)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 人员。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 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 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 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 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二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 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 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三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 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 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 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 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 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 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 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 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 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 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 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 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 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 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 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 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 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 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 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 础养老金;
(四)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收入。
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 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第十六条 各类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一)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证明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
(二)外出务工且无法提供收入情况的,以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常住地灵活就业的,按本地区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 难以确定务工地区的,按常住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已实现稳定就业的按其就业收入的30%扣减就业成 本;残疾人就业收入,按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
(五)家中有劳动条件且无正当理由不务工务农的,有劳动 能力成员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家庭拥有土地(草场、林地)的,按照实际拥有面积,结合当地上年度农作物亩产产量 和农作物价格标准(草场、林地收益),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 养殖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计 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计算; 未出栏和用于自宰自食的牲畜和家禽不计收入。因发生突发事件 或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降低标准计算;
(六)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 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资产租赁、转租的平均 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 收益等可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 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七)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被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 生活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 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据计算;
2.没有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实际发生数额与协议、法律文书规 定的数额不一致时,实际发生数额高于法律文书规定的,按照凭 证数额计算;低于法律文书规定的,按照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计算;
3.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年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一般可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 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有多个应当 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将各义务人应支付的赡养费、 抚养费、扶养费合并计算。
(八)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扣除领取之日到法定退 休年龄期间本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 险金、失业保险金)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纳入最低 生活保障;
2.因房屋被征收(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扣除经 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的部分,其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 月数内,该家庭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3.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 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 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 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 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 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家庭人均金融资产(不含贷款)超过当地年城乡低保 标准4倍的;单人入保的残疾人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城乡低保标准8倍的;
(二)拥有汽车和大型农机具的(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普通二轮、三轮摩托车除外);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或工商注册,并正 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和财产状况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如新购贵重首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等奢侈性消费的,拥有别墅、高档装修住房的;
(五)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 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 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县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 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一般情况下,调查人员由乡镇民政干事、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民政协理员等人员组成,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 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 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 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 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 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 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 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 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 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 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 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二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 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审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派员根据家 庭经济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具体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 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 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 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 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 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 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 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并按 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
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低保申请, 县级民政部门应全部入户调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 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 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 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 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 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 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 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
保障金额等信息。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 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 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 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实行类别化、差异化救助。 实行差额救助的按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10%-30%比例增发救助金,实行分档救助的根据救助家庭实际调高救助档次。
第三十二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 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 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 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县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 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增发、减发、停发 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 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的地方,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 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 低生活保障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给予一定时间的渐退期。
第三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 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 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 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 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 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 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 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 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最低生活保 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新民发〔2013〕1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