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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发布时间:2022-09-21 17:31   浏览次数:   【字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8月1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22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优待

  第四章 社会服务与宜居环境

  第五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促进老年人养老服务、健康服务、社会保障、社会参与、权益保障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其有关工作。

  第四条 发展老龄事业遵循系统谋划、综合施策、整合资源、协调发展、突出重点、夯实基层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加大监管力度,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在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养老服务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老龄工作的组织和落实,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老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老龄工作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老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承担老龄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督查老龄工作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互助养老、为老志愿服务和文化娱乐、体育活动,调解老年人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鼓励老年人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发展老龄事业,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宣传教育,普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政策和个人信息安全、投资消费安全、健康保健等相关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公益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工作信息化建设,推动老年人基本情况统计、老年人优待维权、养老服务业发展等方面的大数据应用,实现涉及老年人的人口、保障、服务、信用等基础信息跨领域、跨部门、跨层级互联共享。

  第十条 每年农历九月为敬老月,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敬老月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鼓励成年子女与老年父母就近居住或者共同生活,履行赡养义务、承担照料责任。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义务,保证老年人的正常生活需求。对单独居住的无经济收入或者低收入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

  赡养人应当将代领或者代为管理的属于老年人的各种收入、政府补贴以及其他财产性收益全额交付老年人,或者在老年人授权下代为支付生活、医疗等费用。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关心和照料被赡养的老年人。

  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或者有利于充分照顾老年人的原则,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护理。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关注老年人的心理健康。

  对委托他人照料或者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定期看望。赡养人连续三个月未看望的,受委托的照料人或者养老机构可以向赡养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建议,收到建议的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督促赡养人前往看望。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受干涉或者歧视。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强行索取、隐匿、扣压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违背老年人的意愿,擅自处分老年人的房屋产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权益。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以老年人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机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权益的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或者申请办理公证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通过面谈、电话、视频或者书面等方式核实老年人的真实意思,依法办理并为老年人提供便利。

  与子女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权利。

  第十七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义务。弟、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兄、姐有权利要求其履行扶养义务。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优待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服务,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老年人提供社会优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或者取消老年人享受的各项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不得附加任何条件限制老年人享受各项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实行子女护理假制度,子女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护理假。独生子女的护理假每年累计不少于二十天。非独生子女的护理假每个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十天。

  子女所在单位不得以年休假、探亲假等抵销护理假,不得改变护理假期间基本工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适当的护理补贴,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访视、照料服务。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开展针对老年人的商业养老保险、商业健康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统筹做好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特困老年人供养或者救助工作。

  供养救助标准由自治区或者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确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三条 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居民身份证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乘坐市内公交、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免费进入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

  (四)免费使用收费的公共厕所;

  (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优惠待遇。

  六十周岁以上不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在国际老人节和全国老年节免费进入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其他时段半价优惠。

  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带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

  第二十四条 具有自治区户籍,年满八十周岁的老年人可享受高龄津贴。

  自治区根据全区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高龄津贴发放标准。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不低于自治区高龄津贴发放标准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提高本行政区域高龄津贴发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政务服务场所、城乡社区为民服务机构应当完善老年人服务设施,设置老年人优待标识,公布优待服务项目和内容,为老年人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优待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服务行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对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的老年人提示相应风险。鼓励金融机构对异地领取养老金的客户减免手续费。支持金融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酒店、宾馆、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地铁站等公共场所应当为老年人设置专门服务设施,提供及时、便利、优质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电话、网络、上门服务等形式,为老年人报案、参与诉讼等提供便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老年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并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第四章 社会服务与宜居环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清单应当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支出责任,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的方式,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洁、助浴、护理、托养等居家照料服务。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服务。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患病老年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直接建设、委托运营、购买服务、鼓励社会投资等方式发展机构养老。充分发挥公办及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兜底保障作用。支持养老机构不区分经营性质,按照接收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数量情况同等享受运营补贴。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和评价体系,加强对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适合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娱乐、体育健康、日间照料、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区,可以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完善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盘活存量用地、改造利用闲置厂房、社区用房等措施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符合条件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养老服务运营补贴等资金支持和税费、水电气热费用优惠等政策扶持。国有资产管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应当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包括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疾病诊治、康复护理、长期照护、安宁疗护等老年健康服务体系,提高老年人健康水平。

  第三十四条 对老年人出行、就医、消费、文化娱乐等事项,有关单位应当采取传统服务与智能服务相结合的方式,保障老年人基本服务需求。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报警、控告、检举,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诈骗、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亡故老年人给予殡葬救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民政、财政、卫生健康、残联等单位,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建设社区步行路网、配备生活辅助器具、安装紧急救援设施、清除小区步行道路障碍物,重点加强坡道、楼梯、电梯、扶手、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建筑、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生活和出行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孤寡优抚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自愿改造生活设施及无障碍设施提供资助。

  第五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和扶持老年人组织,并指导其规范化建设。

  老年人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组织互助服务,反映老年人的意见和诉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人才资源开发,建立老年人才信息库,为有劳动意愿的老年人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创新创业指导服务。

  鼓励学校、医院等单位和社区家政服务、公共场所服务管理等行业,设置适合老年人灵活就业的岗位。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以志愿服务形式参与基层民主监督、移风易俗、民事调解、文教卫生、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建立健全老年继续教育机制,加强对老年教育设施、师资力量、课程开发等方面建设,配置各类老年学校和学习点,促进老年教育资源向城乡老年人公平开放。

  鼓励机关、企业、高校举办的老年大学面向社会开放办学。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老年大学。

  鼓励老年教育机构发展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设置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并将加强老年人应用智能技术能力列入重点学习内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提供教育、文化、健身等活动场所,并配备文体器材。

  老年大学、老年人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应当为老年人搭建文化活动交流展示平台,支持老年文艺演出。

  鼓励企业开发老年医疗旅游、老年观光旅游、老年乡村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和线路,提升老年旅游服务质量和水平。

  鼓励和引导公共图书馆开设老年阅览区域,提供大字阅读设备、触屏读报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未落实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或者未明示优待服务内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养老服务设施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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